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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5号)

来源:bob最新版下载地址    发布时间:2024-02-21 03:26:31

  《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决定修改,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规范户外广告登记管理,促进户外广告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及《广告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包括为他人发布户外广告的单位,以及发布户外广告进行自我宣传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发布户外广告应当依照本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在登记前需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首先履行相关审批手续。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指导和协调辖区内户外广告的登记管理工作。

  地级以上市(含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辖区内的户外广告,认为有必要直接登记管理的,可以直接登记管理。

  第五条发布下列广告应当依照本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户外广告登记,领取《户外广告登记证》:

  (一)利用户外场所、空间、设施发布的,以展示牌、电子显示装置、灯箱、霓虹灯为载体的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水上漂浮物、升空器具、充气物、模型表面绘制、张贴、悬挂的广告;

  (三)在地下铁道设施,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地下通道,以及车站、码头、机场候机楼内外设置的广告;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应当登记的别的形式的户外广告。

  在本单位的登记注册地址及合法经营场所的法定控制地带设置的,对本单位的名称、标识、营业范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联系方式来进行宣传的自设性户外广告,不需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户外广告登记。地方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户外广告发布期限,不允许超出申请人合法使用户外广告媒介的时间。

  第八条户外广告登记申请,由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在依法查验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确认符合第六条规定的申请登记条件后,向户外广告发布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

  利用交通工具等流动载体发布户外广告的登记申请,由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在履行前款规定的审查义务后,向交通工具等运动物体使用单位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

  (二)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和广告主的营业执照或具有同等法律上的约束力的经营资格证明文件。

  (三)发布户外广告的场地或者设施的使用权证明。包括场地或设施的产权证明、使用协议等。

  受委托发布户外广告的,应当提交与委托方签订的发布户外广告的委托合同、委托方营业执照或具有同等法律上的约束力的经营资格证明文件。

  广告形式、场所、设施等用于户外广告发布,依照国家或者地方政府规定需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条需要改变户外广告发布期限、形式、数量、规格或者内容的,户外广告发布单位理应当向原登记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需要改变户外广告发布单位、户外广告发布地点及具置的,户外广告发布单位理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缴回《户外广告登记证》,并按照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重新申请户外广告登记。

  第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户外广告发布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依法进行书面审查。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并在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符合相关规定的予以核准登记,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对不符合相关规定的不予核准登记,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户外广告发布单位理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登记事项发布户外广告,未经变更登记或者重新登记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四条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在取得《户外广告登记证》后,情况出现变化不具备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户外广告发布,《户外广告登记证》由登记机关撤回。

  第十五条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户外广告,应当在右下角清晰地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的登记证号。但对不适宜标注登记证号的户外广告,经登记机关批准可以不作标注。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别的形式转让《户外广告登记证》。

  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的日常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户外广告。

  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和相关当事人应当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八条违反第五条、第十一条规定,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登记手续的,责令停止发布。

  第十九条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户外广告登记证》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证。

  第二十条违反第十条规定,擅自改变规格发布户外广告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不按照核准登记的发布期限、形式、数量或者内容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改正,处以5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已经登记的户外广告,未按第十五条规定在右下角清晰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号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第十六条规定,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别的形式转让《户外广告登记证》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缴销《户外广告登记证》,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户外广告登记证》式样、户外广告登记文书式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

  第二十五条有关户外广告登记的实施程序,除适用本规定的具体规定外,还应当遵守《行政许可法》有关行政许可实施程序的一般规定。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2号发布、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的《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同时废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其他规章、规范性文件中的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同时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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